一、公民的教育权受宪法保护
【案例介绍】
1990年,齐某某通过考试获得了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的入学资格。录取通知书经济宁商校发出后,由她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转交。同学陈某某得知后,从滕州八中领走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的运作下,以齐某某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某某仍然使用齐某某的姓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某某发现陈某某冒用其姓名后,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及相关权益被侵害为由,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陈某某、陈父、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此案经过二审,最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上诉人陈某某、陈父赔偿齐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某某、陈父赔偿齐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某某以齐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某某、陈父、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某某精神损害费50000元。
【案例分析】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令陈某某等赔偿齐某某的复读费、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缴纳的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并判令其侵权所得的工资收入归齐某某所有。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案例介绍】
石头村位于东方市郊区,紧靠东九铁路和两条国道线。由于地理位置优越,周边交通发达,不少市内企业希望在石头村建设厂房或物流仓库。赵周是石头村村委会主任。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赵周强行收回村民承包的土地,转卖给企业,并从中牟取暴利。吴天宝因带头反对赵周的非法卖地行为,被赵周雇佣的打手打伤,左腿残疾。2012年3月,在吴天宝和其他村民的联名控诉下,东方市国土资源部门介入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赵周及其他村委会成员非法出卖耕地一百多亩,牟利上千万元。2012年4月,赵周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东方市国土资源部门随后展开对石头村周边土地使用情况的调查,又发现了不少违法行为。2012年5月,东方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执法大检查。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本则故事中,石头村村委会主任赵周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予以严惩。
三、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案例介绍】
1986年7月18日,赵C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出生,并且用“赵C”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赵C在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申请获得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赵C”。2006年8月,赵C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告知他,“赵C”录入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因此无法为他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建议他改名。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一名。当年11月9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复,要求赵C改名。
为了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年1月赵C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2008年6月6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允许赵C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不服,选择上诉。2009年2月26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赵C姓名权案,法庭当庭裁定:撤销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案例分析】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姓名权具有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属性并不意味着姓名权的行使不受任何的限制。此案促使有关姓名权问题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且全社会应该对以姓名权为主的公民权给予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