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分、2分、4分、6分、10分,共五个档次。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明显处。
(二)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临床护理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注册在非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临床护理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无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五)使用一名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除外);
(七)使用一名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护士独立从事临床护理活动的;
(八)使用一名不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人员独立从事技术诊疗活动的(如放射治疗的医学物理人员等);
(九)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十)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或《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妥善保存处方的;
(十一)医疗机构的印章、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不相符的;
(十二)一个临床科室(病区)在走廊等非病房开设病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灾难性事件救治等特殊原因除外);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十四)违规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和检验试剂的;
(十五)违规加成药品、医用耗材和检验试剂销售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放射工作人员证》等合格证人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的;
(三)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临床护理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五)一名医师诊疗病人不书写病历或处方等医学文书的;
(六)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相应急救药品器材,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八)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九)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违反健康体检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一)两个临床科室(病区)在走廊等非病房开设病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灾难性事件救治等特殊原因除外);
(十二)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的;
(十三)违反临床用血相关规定的;
(十四)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五)违反医疗废物管理相关规定的;
(十六)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十七)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病人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救治、报告,未按规定对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疫苗、菌毒种进行有效管理、传染病医院拒收法定传染病患者的;
(十八)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警告行政处罚的。
(十九)其他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二十)发布医疗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一致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使用一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四)三个以上临床科室(病区)在走廊等非病房开设病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灾难性事件救治等特殊原因除外);
(五)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六)批准设置的人类精子库,在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以及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精子、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等;
(七)出现应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情形时,未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八)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或已通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但发布的信息内容违反管理要求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未按批准内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十)暂缓校验期内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医疗广告的;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二)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不具有医学专业学历且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临床护理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出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医学检查报告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
(九)临床应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十)利用超声技术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十一)违规开展活体器官移植的;
(十二)违规对境外人员进行器官移植的;
(十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十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诊疗科目行政处罚的;
(十六)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七)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开展除急救外的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的;
(二)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五)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办法》第七条第(二)至(九)项、第八条第(一)至(五)项、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同一人次违反多个条款,按最高分值记分1次。
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同时符合不同记分情形的,按最高分值情形记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从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年(满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从零开始进行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
记分与处罚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告知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记分通知书》。
《记分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变更的,其累积记分周期仍以原医疗机构校验年度为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查处,并做好记分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档案。
在作出《记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登记、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并将医疗机构记分情况报核准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暂缓校验1个月,每增加3分增加暂缓校验1个月,暂缓校验最长6个月。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校验时,登记机关应根据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小于36分,但任意一个记分周期记分累计超过12分,暂缓校验1个月;
(二)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6分,暂缓校验3个月;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6分、且有两个记分周期均超过12分,暂缓校验4个月。
(四)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6分、且每个记分周期均超过12分,暂缓校验6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申请再次校验,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认定其再次校验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向社会公告制度。由登记机关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对校验周期内记分达到10分及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0分及以上时,或者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连续2个记分周期满10分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计分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告诫谈话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等,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